境外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发布时间:2019-03-29 15:02 |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字体:[ 大 ][ 中 ][ 小 ] | 打印本页 | 正文下载 |
境外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适用主体】
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
【政策规定】
1.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2.确定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主要考察发生支出的确认和分摊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我国税收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企业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总额时扣除的,但属于应由各分支机构合理分摊的总部管理费等有关成本费用应做出合理的对应调整分摊。
境外分支机构合理支出范围通常包括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人员工资、资产折旧、利息、相关税费和应分摊的总机构用于管理分支机构的管理费用等。
3.分国(地区)抵免法下,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的,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以下称为非实际亏损额),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
(1)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的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2)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4.在综合抵免法下,境外不同国家(地区)的经营所得(亏损)合并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境外不同国家(地区)的盈亏可以互抵。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